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295號令

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第三點、第十五點修正規定

三、  容器之檢驗期限依出廠耐壓試驗日期計算所得瓶齡,分別規定如下:

(一)      出廠耐壓試驗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者,依下表推算其下次檢驗日期。

50公斤裝容器

瓶齡

未滿8年

8年以上

未滿19年

19年以上

未滿29年

29年以上未滿40年

40年以上

下次檢驗年限

4年

3年

2年

1年

6個月

16、18、20公斤裝容器

瓶齡

未滿9年

9年以上

未滿10年

10年以上

未滿18年

18年以上

未滿29年

29年以上未滿40年

40年以上

下次檢驗年限

5年

4年

3年

2年

1年

6個月

2、4、10公斤裝容器

瓶齡

未滿14年

14年以上未滿15年

15年以上未滿16年

16年以上未滿17年

17年以上未滿29年

29年以上未滿40年

40年以上

下次檢驗年限

6年

5年

4年

3年

2年

1年

6個月

(二)      出廠耐壓試驗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瓶齡在二十年以內者,每五年檢驗一次,超過二十年且未滿三十年者,每二年檢驗一次。

前項容器屆滿使用年限者,不再實施定期檢驗,規定如下:

(一)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瓶齡達三十八年者。

(二)      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瓶齡達三十五年者。

(三)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瓶齡達三十二年者。

(四)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瓶齡達三十年者。

十五、 容器經塗裝及抽真空後,應以磅秤量測實際重量(含閥)至小數點下第二位數,並將重量登載於合格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