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由內政部及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銜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次修正有關公共危險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部分,係參酌美國NFPA30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之管理,調整本辦法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定義、增列保留空地設置條件、強化室外儲存場所管理及完善室外儲槽間距之規定,以順應世界潮流;至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部分,為維護消費者使用安全,明確分裝場應行容器檢查事項,刪除容器閥再檢驗程序,並修正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名稱,以符合管理現況。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及附表一)

二、修正高閃火點物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增列僅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得免設置保留空地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刪除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修正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堆積高度及分區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六、增訂儲槽間距應在九十公分以上之條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七、修正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名稱。(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

八、刪除容器閥再檢驗程序。(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

九、修正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行容器檢查事項。(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